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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规  
文化部社会团体管理暂行办法
日期:2012-03-16   浏览:2098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以文化部为业务主管单位的社会团体(以下简称社会团体)的管理,促进社会团体健康发展,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会团体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

    第三条  文化部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是文化部管理社会团体的专门机构,全面负责社会团体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文化部人事司对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及领导人员的选用予以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文化部机关党委负责社会团体党的组织建设工作。

    

第二章  成立、变更和终止

    第六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以促进文化艺术事业的发展繁荣为宗旨,符合文化艺术发展规律,符合社会团体布局结构要求;

    (二)由文化企业、事业单位、团体法人或在文艺界有较高知名度的个人自愿发起,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

    (三)属于文化部主管的业务范围,有规范的名称、组织机构、固定的住所和相应的专职工作人员,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四)有合法的、代表本社会团体成员意志的章程,章程的内容应当符合《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

    (五)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注册资金不少于10万元人民币。

    第七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发起人向文化部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提交筹备成立申请文件(包括:成立申请书;章程草案;办公场所使用证明和当地派出所出具的同意接纳管辖证明;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会员名册;资金来源;拟设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名称、业务范围及活动地域等);

    (二)文化部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根据有关规定对筹备成立申请文件进行审核,同意的,报文化部审查,不同意的,说明理由;

    (三)文化部审查同意后向发起人出具批准文件;

    (四)发起人取得文化部批准文件后,在文化部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指定日期将规定注册资金汇入指定帐户,进行验资(社会团体获准成立登记后由验资部门将注册资金转入社会团体开设的帐户;未获准登记或自行放弃申请登记的,验资部门向筹备组返还注册资金);

    (五)发起人持文化部批准文件及相关材料向登记管理机关进行筹备申请;

    (六)获得登记管理机关批准筹备成立的社会团体,要按《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完成筹备事宜,并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成立登记;

    (七)办理完成登记后,社会团体凭《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公章、开立银行帐户;

    (八)新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在登记后30日内到文化部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八条  未经登记的社会团体,不得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

    第九条  社会团体变更下列事项,应当报文化部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社会团体的名称;

    (二)社会团体的业务范围;

    (三)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

    (四)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五)社会团体的住址;

    (六)社会团体的注册资金;

    (七)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名称、业务范围、主要负责人、活动地域和办公地址。

    第十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部文化部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审查同意入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完成或改变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二)分立、合并或自行解散的;

    (三)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第十一条  社会团体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文化部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社会团体在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十二条  社会团体终止或有重大变更事项与原社会团体名称,宗旨、性质)业务范围等不相一致的,不得再以原组织机构、名称进行活动。

    第十三条  社会团体应当在完成变更、终止登记后10日内,向文化部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十四条  社会团体成立后拟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经文化部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审查同意,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有关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名称、业务范围、场所和主要负责人等情况的文件,申请登记。

    第十五条  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是社会团体的组成部分,不具有法人资格。

    第十六条  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当接受所在社会团体的管理和监督,并按照其所属于的社会团体章程所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在该社会团体授权的范围内开展活动、发展会员。

    

第三章组织建设

    第十七条  社会团体最高权力机构是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大会依照有关法规和章程开展活动。

    第十八条  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是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由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对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负责。

    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社会团体重大事项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决定。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中的人数应为单数,实行民主表决制度。

    第十九条  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设理事长(会长)1名,副理事长(副会长)6名以内。

    社会团体秘书长和副秘书长人数总和一般不超过5名。秘书长应为专职。

    法定代表人一般应由理事长(会长)担任。如因特殊情况需要副理事长(副会长)或秘书长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应当报部审核,并经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审批同意。

    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应是文化系统内的工作人员(包括离退休人员)。

    第二十条  秘书长以上负责人(不含名誉职务)应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任期一般不超过两届,年龄一般不超过70周岁。

    秘书长以上负责人入选要预先经其行政隶属单位或属地管理机构出具有效身份证明,按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程序由理事会选举产生后,报文化部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审核备案,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事宜。

    第二十一条  国家现职公务员一般不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也不得兼任社会团体工作人员。确因工作需要担任领导职务和工作人员的,应当按干部管理权限及相关规定获得批准。

    第二十二条  社会团体要按编制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实行聘任制度。社会团体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参照国家对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社会团体专职工作人员的人事关系在聘任期间可由文化部文化艺术人才中心等人才机构代理,但不能计入文化部及所属机构职工队伍。社会团体终止的,其专职工作人员自行安置。

    第二十四条  社会团体负责人和专职工作人员实行亲属回避制度。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社会团体的经费原则上自筹。文化部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用于社会团体管理的必要支出由社会团体负责。社会团体不得无偿使用文化部的国有资产。

    第二十六条  社会团体的资产来源必须合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挪用社会团体的资产。

    社会团体的经费,以及开展章程规定的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所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第二十七条  社会团体要加强财务管理,每年年终前向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报告有关财务收支情况。

    第二十八条  社会团体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社会团体如投资设立企业法人,或设立非法人的经营机构,按照民政部、国家工商局《关于社会团体开展经营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民社发[1995]14号)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社会团体开展业务活动涉及有关部门和单位行政审批事项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立项的审批事项),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申报审批。批准后方可进行活动。

    社会团体面向社会开展业务活动不涉及行政审批事项的,应当在活动开始15日前将活动时间、地点、内容、参加人员、范围、组织机构、活动负责人及经费筹集使用等事项(全国性的系列活动要一事一报)报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备案,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核并给予答复。逾期不给予答复的,社会团体可以开展活动。社会团体不经过备案,或者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未得到答复的,不得擅自开展业务活动。

    社会团体不得冠以文化部的名义开展活动。

    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文化部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

    第三十一条  对运行规范并取得了突出成绩的社会团体,文化部通过适当的形式予以表彰。

    第三十二条  社会团体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以及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文化部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进行通报批评,或由文化部提请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文化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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